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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资讯 - 案例评析 - 关于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判断
      2010年1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19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涉及的是一项申请号为200380102216.9、发明名称为“用于预防和/或治疗抗癌剂诱导的外周神经病的乙酰基-L-肉碱”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0年01月1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上述发明专利申请,其理由是:该申请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5、7如下:

  “1.乙酰基L-肉碱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在制备用于预防和/或治疗外周神经病的药物中的应用,所述外周神经病由施用能诱发外周神经病的抗癌剂而诱导,所述的抗癌剂是奥沙利铂或长春瑞滨。

  5.一种组合物,其组合地含有:

  a)乙酰基L-肉碱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

  b)能诱发外周神经病的抗癌剂,所述抗癌剂是奥沙利铂或长春瑞滨。

  7.一种药盒,其包含:

  a)药物组合物,其包含治疗有效量的能诱发外周神经病的抗癌剂,所述抗癌剂是奥沙利铂或长春瑞滨;

  b)药物组合物,其包含乙酰基L-肉碱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其量适合于针对由施用所述抗癌剂诱导的外周神经病产生实质性的保护作用。”

  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US2001/0044465A1,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2日)公开了烷酰基L-肉碱,优选乙酰基L-肉碱或其药学可接受的盐或烷酰基L-肉碱的混合物在制备包含选自如紫杉醇、卡铂、博来霉素和长春新碱的抗癌试剂的药物中的应用,其中所述药物可以以组合物或试剂盒的形式存在,药物中还含有药学上可接受的载体,药物本身可消除所述抗癌试剂的部分副作用,如外周神经病,其中的乙酰基L-肉碱的药学可接受盐选自氯化物、溴化物等。权利要求1中所具体限定的抗癌试剂奥沙利铂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卡铂同属铂类抗癌剂,长春瑞滨与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长春新碱同属长春花属生物碱类抗癌剂,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乙酰基L-肉碱能够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奥沙利铂和长春瑞滨协同使用的技术启示,而根据现有技术也无法得出奥沙利铂和长春瑞滨相对于对比文件1中卡铂和长春新碱具备预料不到的效果的结论,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类似的,独立权利要求5和7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4,6,8也不具备创造性,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不服,申请人认为,在临床实践中,奥沙利铂不同于卡铂,长春瑞滨和长春新碱也是不同的,因此无法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显而易见的想到将乙酰基L-肉碱与本申请中的抗癌剂联合使用,所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申请人认为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19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乙酰基L-肉碱或其药学可收受的盐治疗抗癌试剂诱导的外周神经病的用途,其中所述抗癌试剂选自如紫杉醇、卡铂、博来霉素和长春新碱等,此外,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2所提供的数据进一步证实乙酰基L-肉碱能治疗紫杉醇诱导的外周神经病。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使用乙酰基L-肉碱用于治疗奥沙利铂或长春瑞滨诱导的外周神经病,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使用乙酰基L-肉碱来治疗紫杉醇、卡铂、博来霉素和长春新碱诱导的外周神经病。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确定的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乙酰基L-肉碱用于治疗其他抗癌剂诱导的外周神经病。

  然而,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可以利用乙酰基L-肉碱对多种结构各异抗癌剂所诱导的外周神经病进行治疗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乙酰基L-肉碱也能够治疗其他抗癌剂,例如本申请中的奥沙利铂和长春瑞滨诱导的外周神经病。因此,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类似的,独立权利要求5和7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4,6,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复审委员会第2819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1月15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审查指南》中规定,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其具体步骤业内一般称为三步法,具体为: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将发明申请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确定发明申请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然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判断显而易见的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审查发明的创造性时,由于审查员是在了解了发明内容之后才作出判断,因而要避免对发明的创造性估计偏低,即不要犯“事后诸葛亮”的错误。审查员对发明的创造性评价应当从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依据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与发明进行比较从而得出结论。

  不难看出,对于本案,准确的找到现有技术中的启示是至关重要的。

  对比文件1中的博来霉素属于抗肿瘤抗生素、紫杉醇属于微管调节抗肿瘤剂,卡铂属于铂类抗癌剂、长春新碱属于长春碱类抗癌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就能知道,这四种抗癌剂分别属于结构差别很大的四大类抗癌剂,而这四大类抗癌剂中都包含了数量众多的具体抗癌剂。本领域技术人员还知道,每一种具体药物的使用都有其自身的临床特点,在每类抗癌剂中,各个具体抗癌剂都有不同于其他抗癌剂的特性。而对比文件1中的紫杉醇、博来霉素、卡铂和长春新碱所代表的四类化合物之间的区别明显要大于四类抗癌剂——抗肿抗生素、微管调节抗肿瘤剂、铂类抗癌剂、长春碱类抗癌剂——所包含的具体抗癌剂之间的区别。而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乙酰基L-肉碱能够治疗紫杉醇、卡铂、博来霉素和长春新碱诱导的外周神经病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道,对比文件1公开了结构差别很大的不同种类抗癌剂所诱发的外周神经病都能够被乙酰基L-肉碱所治疗的启示,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使用乙酰基L-肉碱治疗不同种类抗癌剂所诱导的外周神经病。

  本文所述专利申请(下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乙酰基L-肉碱能够治疗奥沙利铂或长春瑞滨所诱导的外周神经病,而奥沙利铂和卡铂(对比文件1中所述化合物)之间或者长春瑞滨与长春新碱(对比文件1中所述化合物)之间尽管存在区别,但奥沙利铂和卡铂同属于铂类抗癌剂,长春瑞滨和长春新碱同属于长春碱类抗癌剂,因此奥沙利铂和卡铂之间的区别或者长春瑞滨与长春新碱之间的区别显然不如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化合物之间的区别大;更进一步的,本专利中的奥沙利铂和长春瑞滨之间的区别也要大于奥沙利铂和卡铂之间的区别或者长春瑞滨与长春新碱之间的区别,由此可见,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使用乙酰基L-肉碱治疗不同种类抗癌剂所诱导的外周神经病。

  对比文件1中技术手段所起的作用与前述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乙酰基L-肉碱可以用来治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抗癌剂所诱导的外周神经病的启示。

  基于上述分析,第2819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得出权利要求1-8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的结论是恰当的,对所得出的技术启示完全来自于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技术,没有出现“事后诸葛亮”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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