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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资讯 - 案例评析 - 思想对判断美术作品独创性具有补充作用
       编者按

  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因此,属于思想范畴的创意就不能作为著作权法的客体受到保护。但对于表达与思想内容结合密切的美术作品而言,作品的思想内容对于判断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是否具有辅助功效?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作品的思想内容与表达的关系、思想内容对于判断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的作用等进行了深入探讨,希望对广大读者和业界有所启发。

  案例回放

  长铃注册商标(如图一)由长春汽油机总厂于1990年4月20日获得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及配件商品上。后该商标经多次转让,于2008年12月经核准转让给长铃集团长春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长铃摩托车公司)。日本国铃木株式会社分别于1954年、1986年开始在其产品上使用图二中两个图形,其认为自己对这两个图形享有著作权,特别是第二个图形在相关公众心中即代表铃木株式会社,而长铃摩托车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摩托车产品以及相关宣传资料、销售店看板上使用图形,构成了对铃木株式会社图形著作权的侵犯。

 

  2009年,铃木株式会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长岭摩托车公司注册商标的申请。2010年2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对该注册商标予以维持的决定,铃木株式会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请未获法院支持。2009年11月16日,铃木株式会社又以著作权被侵犯为由向郑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铃摩托车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涉嫌侵权标识的摩托车产品,删除所有涉嫌侵权标识,并赔偿损失1030万元。

  郑州中院经审理认为:铃木株式会社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该公司享有涉诉作品的著作权,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比较涉诉作品和被控侵权标识可见,两者均由图形和文字两部分组成。首先比较图形部分,两者图形的外围线条的弧度有所不同,图形涵义也不同。再者,比较文字部分。涉诉作品的文字部分为“SUZUKI”英文字母,被控侵权标识的文字部分为汉字“长铃”,并加长方形外框。文字部分是区分标识的主要依据,而两者的文字部分在外形、读音和含义上均不同,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虽然被控侵权标识和涉诉作品的结构有相似之处,但较涉诉作品而言,被控侵权标识有着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差异,两者反映了不同的涵义,从而代表不同的企业文化。因此,被控侵权标识具有独创性,铃木株式会社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诉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的主张不能成立,驳回原告铃木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铃木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高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28日,河南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步法判定是否为实质性相似

  美术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之一,其范围包括绘画、书法和雕塑等,是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涉诉美术作品与被控侵权标识均采用了艺术化的“S”字母图形,截取了字母图形的中间部分,并嵌入了文字,并且文字的整体轮廓均呈长矩形,因此,从整体构图及外观效果上分析,两幅作品构成存在相似性,但存在结构上的相似性并不意味着被控侵权标识对涉诉作品必然构成侵权。毕竟美术作品相似是否构成剽窃侵权的认定,在立法上、司法上还存在许多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此应当从剽窃的认定条件与认定方法、独创性的界定标准等方面综合考量。还应当在著作权保护中关注利益平衡原则的体现,在鼓励优秀作品创作的同时兼顾作品的传播与推广。

  在我国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美国判例中的“接触+实质性相似”来认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此处的“接触”,不须被告实际接触,只需从各种情况中推定有可能接触即可,在举证责任上应当以被告的相反证据才能推翻这个推定。因此,“实质性相似”与“接触”的核心问题是对“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这又有赖于用“三段论侵权认定法”来解决。

  第一步,“抽象法”。首先从原、被告作品中删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本身。第二步,“过滤法”。将两个作品中都具备的属“思想表达”,但已进入公用领域的内容“过滤”出去,如原、被告的作品仅具形式上的相似,通过前两步的处理,已无相似,到此为止,可认定侵权指控不成立。如通过前两步骤处理后,原、被告作品仍存相似之处,就必须走完第三步——“对比法”。通过对比,两作品仍存在实质性相似,才可认定侵权指控可能成立。

  从“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看,衡量一副作品是否构成剽窃的基本原则是看被诉的侵权作品中是否以非独创的方式包含了著作权人原作品中的独创性成果。而在进行这一判断的过程中关键一点是要抽出作品中属于公共资源的要素。这在美术作品的侵权认定中显得尤其重要,而又格外艰难。因为美术作品在创作过程中是作者自身通过对某一题材的收集、理解、消化,然后进行“还原”的过程,作品本身包含了作者的独创和题材固有要素,两者融合在一起的,不能截然分开。不过,在美术作品的创作中,创作者对相同或者类似题材的理解可能并不完全一致,所要表达的思想、主题可能就有很大的不同,从而在具体的表达方式、手法上必然会产生不一致。这或许可以为解决问题提供一条有用的路径。

  具体到本案中,两幅作品都采取了将艺术字母“S”中间部分拉开,嵌入文字的设计模式,这导致两幅作品从整体观感上具有较大的相似度,但这种将艺术图案从中间拉开嵌入文字的思路应视为美术设计的一种方法,而不应当认定为个别民事主体的垄断性资源,限制其他主体使用。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判断,是因为每—件文学、科学及艺术作品在创作时都必然要借鉴、使用先前早已广为人知且利用过的知识。如果每一种美术设计方法以及利用此种方法得出的作品结构、风格都受到较强的保护,则必然不利于社会的整体创新和进步。

  一种良好的法律制度应当在这两者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所以,尽管铃木株式会社涉诉作品与长铃摩托车公司被控侵权标识均包含“截取字母图形的中间部分并嵌入文字”的特征,但并不能得出被控侵权标识对涉诉作品构成侵权的结论,更何况两者图形的外围线条弧度有所不同,且涉诉作品的文字部分为“SUZUKI”英文字母,被控侵权标识的文字部分为汉字“长铃”,并加长方形外框。文字部分是区分标识的主要依据,而两者的文字部分在外形、读音和含义上均不同,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借助思想判断美术作品独创性

  创意,一般指有创造性的想法、构思等。著作权法律制度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不保护思想。其立法动机是禁止对思想观念的垄断,以促进人们广泛的思想交流和创新成果的产出。该制度是权衡作者利益和公众利益的结果。创意属于思想的范畴,因此不应纳入著作权保护。而通常所说的剽窃,也不是指对他人思想、观点的剽窃,即利用他人思想观点来创作的行为不属于剽窃行为。

  虽然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但是美术作品作为一种平面的造型艺术品,与文字和其他形式的作品相比,其表达与思想内容的结合尤为密切,特别是相同或者类似题材的美术作品尤其如此,特定的表达形式往往直接表现其思想内容。比如,当人们欣赏画作时,除了欣赏画面的优美之外,自然会去寻找作品表达的主题思想,这一目的的达成,才标志着真正“读懂”了该美术作品。反过来讲也是一样,先了解美术作品所要表达的特殊的思想内容,更有助于对该美术作品的欣赏。对艺术作品的欣赏是这样(表达形式和思想内容不能截然分开),对艺术作品的独创性判断也是如此。虽然思想内容不能作为著作权法的客体加以保护,但作品的思想内容对于判断作品的独创性是有辅助功效的,表达与思想内容不可能完全割裂开来。相同题材的两幅美术作品乍看相似,不可避免地包含诸多相同元素,但两幅作品在表达的思想内容上则可能有很大差别。由于表达的主题不同,表达方式各异,特别是在细节的处理上就可能完全不同。这些不同,是服务于所要表达的主题思想的,同时,正是这些不同,构成了作品的独创性。

  实践中,如果在难以作出是否侵权判断的情况下,先找到各自作品所要表达的思想内容,再按照思想内容去寻找表达方式的差异(如果没有差异,说明独立的思想内容可能是牵强的甚至是杜撰的),这也是寻找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方法之一。

  本案中,比较两幅作品,不仅两者图形的外围线条的弧度有所不同,而且更重要的是铃木株式会社和长铃摩托车公司赋予了图形不同的涵义。铃木株式会社设计的图形,取自铃木株式会社的重要注册商标“SUZUKI”的第一个字母,而长铃摩托车公司将图形从中间截开后,设计上下两部分图形分别为C、L,即“长铃”两字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因此,虽然被控侵权标识和涉诉作品的结构有相似之处,但较涉诉作品而言,被控侵权标识有着可以被客观识别的差异,两者反映了不同的涵义,从而代表不同的企业文化。因此,被控侵权标识具有独创性,不构成对原告涉诉作品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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