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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资讯 - 裁判文书 - 玩具剑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洪民三初字第10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组织机构证代码:61755749-0。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凤,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浩景,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果,男,1966年11月20日生,系光果小百货批发经营者,经营地址:九江市浔阳区龙开河批发市场C区302-303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光果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知名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拥有玩具剑(569104)等多项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玩具剑(569104)的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0930068975.8。被告王光果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王光果高中低档玩具经营部”商店大肆销售“铠甲勇士”系列中的“极光剑”等玩具商品,被告销售的该玩具产品与原告拥有的外观设计产品一致;
 
2010年9月15日,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玩具商品的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文号为:(2010)洪豫证经字第680号。被告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玩具商品的行为,严重违反《专利法》,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玩具商品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玩具商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第四组: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出具的(2010)洪豫证经字第68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玩具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五组:1、全国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证书;2、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认定“AULDEY及图”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系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拥有的“AULDEY及图”系列玩具商品在我国影响巨大,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第六组:1、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票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为1000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第七组: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证据。第八组: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的缴费凭证,证明原告依法为涉案专利在保护期内缴纳了费用。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玩具剑(569104)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16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068975.8。2010年1月1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如下:1、双方名下的所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权利存续期内由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第三人生产、销售、使用;2、涉及双方共有知识产权保护事务,由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独立开展对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侵权诉讼的司法保护措施。2010年10月11日,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对被告王光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予以公证。被告王光果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如果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玩具剑(569104)(专利号:ZL200930068975.8),该专利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原告是该专利的共有权利人之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时,通过与另一共有人约定,由原告行使该专利的许可权及提起诉讼的权利。
 
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与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玩具剑(569104)是“铠甲勇士”中帝皇侠的装备武器,又称“极光剑”,该产品设计要点在于:手把为节状体;剑刃表面具装饰花纹,剑刃的两侧边为多段圆弧曲线形,剑刃的底端伸出钩体;手把与剑刃连接部处为四方体,四方体的两侧伸出牛角状体。本院就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了比对,被告胡斌销售的产品与广东奥飞公司的玩具剑(569104)外观形状基本一样,落入了原告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在原告广东奥飞公司生产设计的所有产品包装上均会印制“AULDEY及图”的注册商标标识,但被告王光果销售的产品不仅没有此项标识,更在包装背面未显示任何生产日期、生产商(或制造商)等产品基本信息,明显属于三无产品。
 
被告王光果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利润等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王光果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名称为玩具剑(569104)(专利号:ZL200930068975.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王光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光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成云
审 判 员  刘卫平审 
判 员  刘 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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