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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资讯 - 裁判文书 - 黑龙江北大仓集团有限公司与怀伟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齐知民初字第4号
原告黑龙江北大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海山胡同10号。
法定代表人隋熙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伯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伟晟(别名怀孝),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高峰村。身份证号码:230205196503230012。
 
原告黑龙江北大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仓公司)与被告怀伟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北大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伯艳、被告怀伟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大仓公司起诉称: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怀伟晟在齐市建华区高峰村以收购旧酒瓶、假包装、自行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北大仓部优”白酒及假“富裕老窖”白酒,销售金额共计54,980.00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怀伟晟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北大仓君妃”白酒销售给李维杰33箱零12瓶,销售金额为33,500.00元,尚余78箱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191,880.00元。综上,怀伟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及合法权益,北大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怀伟晟赔偿北大仓公司经济损失88,480.00元及律师费、调查费等共计94,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怀伟晟答辩称:1.本案发生在5年前,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涉案销售的33箱和未销售的78箱,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有误;3.尚未销售的78箱并未流入市场,已销售的33箱中12箱不是怀伟晟发货,怀伟晟只销售21箱12瓶,金额共计11,000.00元。
 
原告北大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0)龙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明怀伟晟分别于2003年生产销售假冒“北大仓部优”白酒、2009年销售假冒“北大仓君妃”白酒的事实,从而侵害北大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公司商誉,给其造成了损失。
 
被告怀伟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2009年销售的33箱假冒“北大仓君妃”白酒中12箱不是怀伟晟发货,但对此没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怀伟晟以收购旧酒瓶、假包装、自行灌装的方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北大仓公司的“北大仓部优”白酒50箱,每箱售价110.00元,销售金额共计5,500.00元。2009年12月2010年1月,怀伟晟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原告北大仓公司“北大仓君妃”白酒销售给李维杰33箱零12瓶,销售金额为33,5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销售金额39,000.00元。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怀伟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元;该罚金尚未交纳。
 
本院认为,北大仓公司作为“北大仓部优”和“北大仓君妃”的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得到保护。怀伟晟在没有取得北大仓公司合法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况下以收购旧酒瓶、假包装、自行灌装的方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北大仓公司“北大仓部优”白酒和“北大仓君妃”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北大仓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怀伟晟应赔偿因其行为给北大仓公司带来的损失。关于怀伟晟辩称北大仓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经审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对怀伟晟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进了认定,故本案北大仓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怀伟晟该项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北大仓公司依据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0)龙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怀伟晟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主张怀伟晟赔偿经济损失88,480.00元,经查该数额中包含怀伟晟生产假冒其他白酒(“富裕老窖”白酒等)的销售金额,怀伟晟本案中涉及的销售金额实际应为人民币39,000.00元;2.关于北大仓公司主张怀伟晟的行为侵犯其企业商誉问题,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侵犯企业商誉”特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本案中怀伟晟生产销售假冒“北大仓部优”白酒和“北大仓君妃”白酒的行为侵害的客体为北大仓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北大仓公司请求怀伟晟赔偿其企业商誉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北大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明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怀伟晟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综上,本院结合该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北大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怀伟晟赔偿北大仓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伟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北大仓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5.00元,由被告怀伟晟负担1,054.19元,由原告黑龙江北大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爱民
审判员  刘玉林
审判员  朱秀萍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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