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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资讯 - 裁判文书 - 北京妙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环球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02695号
原告北京妙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西北门村3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峙桦,人事总监。
委托代理人黄平,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环球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5号院4区25号楼509室。
法定代表人李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秋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妙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妙思文化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环球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环球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妙思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平,东方环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颖、委托代理人李静、傅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妙思文化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9日,我公司与东方环球公司签订了《影视版权许可协议书》(简称《协议书》),约定东方环球公司将电视连续剧《首付》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我公司使用,期限为自该剧卫视首播之日起10年,许可使用费单集25万元,25集总金额625万元,最终确定集数不超过该剧发行许可证上标注的集数,双方于支付最后一笔版权费用时核对计算,多退少补。支付方式分为三笔:第一笔187.5万元,第二笔250万元,第三笔支付剩余余款。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如期支付了第一笔版权费187.5万元,但是东方环球公司却迟迟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版权文件、未在卫视黄金时段播出且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由他人行使。后经查,东方环球公司并非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也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而享有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业已无法履行协议确定的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导致我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协议书》,东方环球公司返还合同款187.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1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被告东方环球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可妙思文化公司本案所诉基本事实,同意解除《协议书》,但不同意退款和赔偿经济损失,因为我公司只是涉案电视剧版权人芳华盛影(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芳华盛影公司)的代理方,不是权利人,且妙思文化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明知我公司系代理方。我公司与芳华盛影公司签订有代理合同,我们收到妙思文化公司支付的版权费187.5万元之后,扣除代理费、税款及部分个人欠款后将全部款项通过银行汇款转给了芳华盛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芳,我公司构成违约并非自身原因造成,而系芳华盛影公司对我公司违约造成,该合同应直接约束芳华盛影公司。故不同意妙思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东方环球公司作为许可方(甲方)与被许可方妙思文化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 许可节目。甲方作为影视节目内容供应商,能够向乙方提供享有原始著作权或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而依据本协议可转授权给乙方权利的影视节目电视连续剧《首付》,导演李骏,主演张铎、黄小蕾等,共25集。
 
第二条 权利种类。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及为前述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使用而必需之其他关联权利。
 
第三条 权利许可的具体内容。乙方经过甲方许可取得该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乙方有权排除包括甲方(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本合同载明的同样方式使用该剧,并有权将之再行转授权。
 
第四条 权利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期间自该剧卫视首播之日起十年。
 
第五条 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合同约定单集金额25万元,25集总金额625万元(最终确定集数不超过该剧发行许可证上标注的集数,双方于支付最后一笔版权费用时核对计算,多退少补)。支付方式分为三笔:第一笔乙方在合约签署并收到加盖甲方公章的甲方权利文件复印件及发票的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即187.5万元;第二笔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权利文件原件或公证文件(包括许可证所列单位的证明及实际拥有版权单位的证明文件、发行许可证、制作许可证)、授权书原件及播出介质、卫视播出时间和卫视播出平台确认书、网络播出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40%即250万元;第三笔乙方在收到剩余版权费的等额发票,剩余全部版权证明文件原件或与复印件一致的公证文件并在网络首播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制定公司支付剩余版权费用。
 
第六条 节目提供方式和要求。甲方承诺最晚不晚于卫视首播前1个月提供以下标准的介质给乙方:标清DVD光碟5套及高清数字文件一套。
 
第九条 甲方陈述与保证。为签署本合同,甲方已经获得合法授权,该授权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有权机构或人员同意签署,就甲方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获得该剧各原始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甲方保证该剧的卫视首轮是2012年12月31日前在湖南(晚上10:00-晚上12点之间)、江苏、安徽、上海、北京这五家卫视中不少于一家卫视黄金时段(晚上7:30-晚上10:00之间)播出;若未能在相应平台或相应时间播出,但首轮在两家或更多卫视黄金时段(晚上7:30-晚上10:00之间)播出,且其中一家为浙江、央一、深圳、央八这三家卫视黄金时段(晚上7:30-晚上10:00之间)播出本剧,则甲方接受乙方合同约定单集金额改为人民币22万元;若以上两组卫视首轮播出方案均未达到,则甲方接受乙方合同约定单集改为15万元;如果没有一家卫视在黄金时段播出本剧则甲方需按照本合同第十三条之相应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除本合同有特别约定之外,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停止违约行为,自守约方发出停止违约行为通知后15日内,违约方不停止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的通知到达违约方时本合同解除,解除合同不影响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如拒绝提供或法院不认可甲方提供的权利证明文件能证明乙方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甲方必须全额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版权许可使用费,并承担“合同总款”50%的违约金。如甲方因此而给乙方造成了损失,且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该损失的,甲方还将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购买该剧的第三方要求退款、赔偿、补偿等而使乙方受损或减少之收益。
 
《协议书》附件为东方环球公司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出具的《授权书》,主要有如下内容:本公司合法拥有授权节目《首付》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现授权妙思文化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独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10年,自该剧卫星电视首播之日起计算;因授权作品的版权问题引发的纠纷和责任由授权人全部承担。
 
2011年9月26日,妙思文化公司依约向东方环球公司支付了第一笔版权费187.5万元,东方环球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并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原版权方北京世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芳华盛影公司的《授权书》及芳华盛影公司给东方环球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
 
2011年8月,涉案电视剧制作机构由北京世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津源影视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7月3日,妙思文化公司委托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平向东方环球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其安排涉案电视剧在卫视播出、提供版权文件并支付违约金。东方环球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收了该函件,但未予回复。2013年8月10日,妙思文化公司再次委托律师黄平向东方环球公司发函,通知解除涉案《协议书》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版权费并支付违约金312.5万元。东方环球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收了该函件,亦未回复。
 
2013年9月12日,妙思文化公司发现在乐视网(网址为www.letv.com)上有涉案电视剧《首付》的在线播放,认为涉案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遂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对乐视网上搜索、点击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剧片尾署名信息显示:“本作品版权归天津津源影视有限有限责任公司、芳华盛影公司、北京立上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所有”,以及“视频网站独占播映LETV乐视”。东方环球公司认可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由乐视网实际行使。
 
关于涉案电视剧的播出情况,双方均认可已经在江西卫视黄金时段播出,但妙思文化公司认为未在其要求的合理期限内播出,属于违约。关于合同中约定的版权文件及播放介质的交付情况,东方环球公司认可仅向妙思文化公司提交了涉案电视剧备案变更之前的版权文件,未将备案变更之后的版权文件以及播放介质提交给妙思文化公司。
 
东方环球公司主张自己仅为涉案电视剧的代理方、对妙思文化公司构成违约系芳华盛影公司造成,妙思文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东方环球公司当时并未向其说明这一情况。就此,东方环球公司提交了其与芳华盛影公司签订的《电视节目代理发行合同》、北京世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芳华盛影公司的《授权书》及芳华盛影公司对东方环球公司的《授权书》等证据,但根据这些授权文件,东方环球公司取得的是涉案电视剧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与此有关的完整的财产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和转授权的权利。
 
诉讼中,妙思文化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不向芳华盛影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东方环球公司与芳华盛影公司曾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芳华盛影公司负责履行涉案《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并承担未能或者部分履行而应对妙思文化公司承担的全部违约责任。妙思文化公司表示不同意二者此项约定。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转账记录、发票、《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授权书》、律师函、公证书、《电视节目代理发行合同》、公示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东方环球公司认可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妙思文化公司交付相关版权文件和播放介质,且现有证据显示涉案电视剧《首付》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由乐视网行使,故涉案《协议书》在客观上已丧失履行可能性,妙思文化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东方环球公司主张其仅是权利人芳华盛影公司的代理方、涉案合同的违约责任应由芳华盛影公司承担的辩称,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是:1、涉案《协议书》系东方环球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妙思文化公司签订,而非受芳华盛影公司之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且东方环球公司自行收取了相应费用;2、《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均明确约定东方环球公司是涉案电视剧权利的许可方,且东方环球公司保证已经获得该剧各原始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相关违约责任亦由其承担;3、根据妙思文化公司提交的东方环球公司在签订涉案《协议书》时向其交付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授权书》等文件,妙思文化公司有理由相信东方环球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电视剧的完整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外发放许可。此外,虽然东方环球公司与芳华盛影公司曾就涉案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转让签订过协议,但在妙思文化公司明确表示不向芳华盛影公司主张权利且不同意二者的约定情况下,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妙思文化公司的法律效力,妙思文化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协议书》并要求东方环球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东方环球公司应当向妙思文化公司承担返还版权费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妙思文化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从2011年9月9日开始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从2011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妙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环球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签订的《影视版权许可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东方环球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妙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版权费一百八十七万五千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北京妙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东方环球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 84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环球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志甫
代理审判员     巫  霁
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
 
 
                            
                     二O一四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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